(該文件已廢止)
第63號
《廣東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12月13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5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組織機構代碼工作的管理,建立和健全組織機構代碼制度,確保組織機構代碼信息的準確、可靠,完善社會監(jiān)督管理體系,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組織機構代碼(以下簡稱代碼),是指依據國家標準編制、賦予組織機構在全國范圍內使用的唯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標識。
代碼證是代碼標識的法定憑證,集成電路卡(簡稱“IC卡”)作為代碼載體與代碼證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條 廣東省行政區(qū)域內組織機構辦理、應用和管理代碼,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jiān)督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qū)域內代碼工作的主管部門(簡稱代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代碼管理工作。
第五條 稅務、工商、人事、民政、計劃、統(tǒng)計、金融、保險、勞動保障、財政、經貿、公安、海關等部門在各自業(yè)務管理活動中,應當使用代碼。
第六條 下列組織機構應當申請代碼登記,領取代碼證:
(一)經機構編制部門批準成立的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
?。ǘ┙浧髽I(yè)登記主管部門登記的經營單位;
(三)經民間組織登記管理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yè)單位;
?。ㄋ模┙浻嘘P部門核準登記的中央和外省市駐粵機構;
?。ㄎ澹┙浲馐虏块T或其他主管部門核準登記的國外或境外非政府組織駐粵機構;
?。┢渌婪ń浻嘘P部門批準成立的組織機構。
第七條 組織機構應當自批準成立或核準登記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批準文件或登記證書,向批準成立或核準登記的同級代碼主管部門申領代碼證。代碼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組織機構的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其提交的批準文件或核準登記證書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應核準登記、發(fā)給代碼證;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告知理由。
本辦法施行之前已經成立但未申領代碼證的組織機構,應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辦理。
第八條 組織機構應憑代碼證辦理下列事項:
(一)工商企業(yè)年度檢驗、變更登記;
(二)事業(yè)單位法人年度檢驗、變更登記;
?。ㄈ┥鐣F體和民辦非企業(yè)單位年度檢驗、變更登記;
?。ㄋ模┒悇盏怯?、換證、驗證、年檢、變更;
?。ㄎ澹┥鐣kU登記、換證、驗證、年檢、變更;
(六)開設、變更、注銷銀行帳戶,申辦外匯業(yè)務和國內貸款業(yè)務;
?。ㄆ撸┢髽I(yè)標準備案,商品條碼注冊,工業(yè)產品生產許可證,工程設備監(jiān)理,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鍋爐壓力容器設計、制造、安裝、檢驗、使用許可證,產品質量認證與體系認證,產品質量監(jiān)督抽查,纖維檢驗;
?。ò耍┸囕v征收稅費、申領車輛牌證,車輛年檢;
(九)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年檢、變更、注銷,國有資產統(tǒng)計,資產評估;
?。ㄊ┥虡俗?、廣告業(yè)務審查;
?。ㄊ唬┻M出口報關;
(十二)其他事項。
代碼應用部門在辦理以上業(yè)務時,應檢查代碼證的有效性,對持失效代碼證的組織機構,拒絕辦理相關業(yè)務。
第九條 在電子商務活動中使用代碼制作電子身份證件的,應當向代碼主管部門申請制作。
第十條 組織機構的名稱、地址、機構類型等內容發(fā)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部門批準或核準變更的文件及原代碼證,到當?shù)卮a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xù)。
第十一條 依法終止的組織機構,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fā)證部門提供注銷資料、辦理注銷手續(xù),并將代碼證交回原發(fā)證部門。
代碼主管部門對終止的組織機構應當及時注銷其代碼。被注銷的代碼,不得再賦予其他組織機構。
第十二條 組織機構遺失或損毀代碼證的,應向原發(fā)證部門申請補發(fā)。遺失代碼證的應在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第十三條 代碼證自發(fā)放之日起4年內有效。組織機構的身份資格證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碼證的有效期以資格證明文件的有效期為準。組織機構應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持代碼證及有關資料向原發(fā)證部門辦理換證手續(xù)。
第十四條 代碼證實行年檢制度。組織機構應當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持代碼證及有關資料向原發(fā)證部門申請年度檢驗。
代碼主管部門應對代碼有效性進行審查,確認有效的,應在代碼證上加蓋年檢印鑒。
第十五條 代碼證的申領、變更、補發(fā)、換證等應按照國家和省規(guī)定的收費標準交納費用。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盜用代碼證或使用失效的代碼證。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不在規(guī)定期限內申領、變更、注銷、換證、年檢的,由代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盜用代碼證或使用失效的代碼證的,其代碼證無效,代碼主管部門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代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代碼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