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9日 財綜[2014]8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財政廳(局)、發(fā)展改革委、物價局、水利(水務)廳局,中國人民銀行上??偛俊⒏鞣中?、營業(yè)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連、青島、寧波、廈門、深圳中心支行:
為了規(guī)范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促進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改善生態(tài)環(huán)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規(guī)定,我們制定了《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現印發(fā)給你們,請遵照執(zhí)行。
2014年1月29日 財綜[2014]8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財政廳(局)、發(fā)展改革委、物價局、水利(水務)廳局,中國人民銀行上??偛俊⒏鞣中?、營業(yè)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連、青島、寧波、廈門、深圳中心支行:
為了規(guī)范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促進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改善生態(tài)環(huán)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規(guī)定,我們制定了《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現印發(fā)給你們,請遵照執(zhí)行。
附件:
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促進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態(tài)環(huán)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是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征收并專項用于水土流失預防治理的資金。
第三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全額上繳國庫,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實行??顚S茫杲K結余結轉下年使用。
第四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繳庫、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價格、人民銀行、審計部門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條 在山區(qū)、丘陵區(qū)、風沙區(qū)以及水土保持規(guī)劃確定的容易發(fā)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qū)域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繳納義務人),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前款所稱其他生產建設活動包括:
?。ㄒ唬┤⊥痢⑼谏?、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ǘ拼u、瓦、瓷、石灰;
?。ㄈ┡欧艔U棄土、石、渣。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guī)定征收水土保持補償費。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由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權限負責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由生產建設項目所在地?。▍^(qū)、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生產建設項目跨省(區(qū)、市)的,由生產建設項目涉及區(qū)域各相關?。▍^(qū)、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征收。
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由生產建設活動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第七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按照下列方式計征:
(一)開辦一般性生產建設項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積計征。
?。ǘ╅_采礦產資源的,在建設期間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積計征;在開采期間,對石油、天然氣以外的礦產資源按照開采量計征,對石油、天然氣按照油氣生產井占地面積每年計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燒制磚、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計征。
?。ㄋ模┡欧艔U棄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計征。對繳納義務人已按照前三種方式計征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其排放廢棄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復計征。
第八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征收標準,由國家發(fā)展改革委、財政部會同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九條 開辦一般性生產建設項目的,繳納義務人應當在項目開工前一次性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開采礦產資源處于建設期的,繳納義務人應當在建設活動開始前一次性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處于開采期的,繳納義務人應當按季度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的,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時限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條 繳納義務人應當向負責征收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如實報送征占用土地面積(礦產資源開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棄土棄渣量)等資料。
負責征收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定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額,并向繳納義務人送達水土保持補償費繳納通知單。繳納通知單應當載明征占用土地面積(礦產資源開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棄土棄渣量)、征收標準、繳納金額、繳納時間和地點等事項。
繳納義務人應當按照繳納通知單的規(guī)定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第十一條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補償費:
(一)建設學校、幼兒園、醫(yī)院、養(yǎng)老服務設施、孤兒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項目的;
(二)農民依法利用農村集體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關規(guī)劃開展小型農田水利建設、田間土地整治建設和農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設的;
?。ㄋ模┙ㄔO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態(tài)環(huán)境保護基礎設施項目的;
(五)建設軍事設施的;
?。┌凑账帘3忠?guī)劃開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動的;
?。ㄆ撸┓伞⑿姓ㄒ?guī)和國務院規(guī)定免征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除本辦法規(guī)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減免水土保持補償費,不得改變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對象、范圍和標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水土保持補償費,應當到指定的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并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征收依據、征收標準、征收主體、征收程序、法律責任等進行公示。
第三章 繳 庫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水土保持補償費,按照1:9的比例分別上繳中央和地方國庫。
地方各級政府之間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分配比例,由各?。▍^(qū)、市)財政部門商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實行就地繳庫方式。
負責征收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填寫“一般繳款書”,隨水土保持補償費繳納通知單一并送達繳納義務人,由繳納義務人持“一般繳款書”在規(guī)定時限內到商業(yè)銀行辦理繳款。在填寫“一般繳款書”時,預算科目欄填寫“1030176水土保持補償費收入”,預算級次欄填寫“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國庫欄填寫實際收納款項的國庫名稱。
第十七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中列103類01款76項“水土保持補償費收入”,作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確保將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補償費收入及時足額上繳中央國庫,不得截留、占壓、拖延上繳。
財政部駐各省(區(qū)、市)財政監(jiān)察專員辦事處負責監(jiān)繳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補償費。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于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和地貌植被恢復治理工程建設。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guī)劃,編制年度水土保持補償費支出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規(guī)定審核水土保持補償費支出預算并批復下達。其中,水土保持補償費用于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由發(fā)展改革部門商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第二十一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的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二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中列213類70款“水土保持補償費安排的支出” 01項“綜合治理和生態(tài)修復”、02項“預防保護和監(jiān)督管理”、03項“其他水土保持補償費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條 各級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規(guī)定使用水土保持補償費,確保??顚S?,嚴禁截留、轉移、挪用資金和隨意調整預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yè)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guī)定行政處分暫行規(guī)定》等國家有關規(guī)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ㄒ唬┥米詼p免水土保持補償費或者改變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范圍、對象和標準的;
?。ǘ╇[瞞、坐支應當上繳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的;
?。ㄈ?、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的;
(四)不按照規(guī)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水土保持補償費繳入國庫的;
?。ㄎ澹┻`反規(guī)定擴大水土保持補償費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的;
?。┢渌`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guī)定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繳納義務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補償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進行處罰。繳納義務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繳納義務人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責任。
第二十七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在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區(qū)、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財政部、國家發(fā)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二十九條 按本辦法規(guī)定開征水土保持補償費后,原各地區(qū)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水土流失補償費等涉及水土流失防治和補償的收費予以取消。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商國家發(fā)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