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
關于見義勇為的確認辦法(試行)
?。◤V東省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2013年12月11日以粵見義勇為〔2013〕7號發(fā)布 自2013年12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見義勇為,是指根據《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規(guī)定,不負有法定職責、法定義務的人員,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制止正在發(fā)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實施救人、搶險、救災等行為。
治安聯防員、戶口協(xié)管員、交通協(xié)管員等負有約定義務的人員不顧個人安危,與違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實施搶險、救災、救人行為,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
第三條 見義勇為傷亡人員由省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負責見義勇為的確認,并由地級以上市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提出申請。
第四條 向省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申請確認見義勇為,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ㄒ唬┬袨槿说纳矸莸扔嘘P基本情況;
(二)行為人的傷殘鑒定或死亡證明;
?。ㄈ┬袨榘l(fā)生的時間、地點、經過;
(四)有關單位、人員的見證材料。
第五條 省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受理見義勇為書面確認申請后,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進行評定,評定需80%以上的委員參加,并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書面決定;情況復雜需要延期的,經評定委員會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告知申請機關。對未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機關并說明理由。
第六條 對擬確認為見義勇為的人員,除《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外,省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應將其事跡予以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七個工作日;公示時間不計入確認工作時間。
被確認為見義勇為的人員名單和事跡,除《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外,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傷殘鑒定,由地級以上市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委托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機關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省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委托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核。
第八條 根據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核結論,見義勇為人員傷殘1至4級的,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傷殘5至6級的,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傷殘7至10級的,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第九條 沒有向省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申請確認見義勇為的,省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可以依照職權確認,確認的程序參照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十條 本省戶籍人員被本省行政區(qū)域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綜治部門等有關部門)確認為見義勇為且因見義勇為傷亡的,由戶籍所在地地級以上市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參照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申請省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確認。
第十一條 省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確認見義勇為后,應及時通報省見義勇為基金會。
第十二條 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應當根據《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第六條的規(guī)定,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的見義勇為確認辦法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包括本數。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12月31日起施行。